总的来说,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原则和内容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其二,在国内法律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际条约适用模式,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其三,在国内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即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在全国或一定地域内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相衔接的法律基础是十分清楚的,国际公约中的刑事法规范应当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得到适用。然而,具体到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情况就不那么简单了。海盗罪就是一个很好的研究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