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个案事实审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之范围
首先,可以依据和承认精神病人残余的意思能力的客观事实,充分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由于不同的意思能力欠缺者,在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千差万别,确认每个人残余的行为能力的质和量,“最可靠的认定方法是个案审查”,即应具体就个人所为之行为决定其有无,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确认其行为能力。在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进一步划分,例如,为重大法律行为的能力、为常见法律行为的能力;再如,结婚能力、财产管理能力、缔约能力、遗嘱能力、赠与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对行为能力的细分旨在对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的充分尊重,对此,美国的法官认为,一个无缔约能力之人却具有遗嘱能力,因为遗嘱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标准低于赠与能力和缔约能力,而结婚能力又低于遗嘱能力。一位能力欠缺者在同一天可能没有遗嘱能力,但却具备结婚能力。这一规则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据某报载,一个患有老年性痴呆的老人生前立有遗嘱:大意是个人住房由其妻继承,存款则由养女继承。养女认为养父因患有痴呆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无效,起诉到法院要求按法定顺序继承。老人配偶拿出老人生前的书法作品等证据,证明其有民事行为能力,主张遗嘱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老人虽然患老年性痴呆,但通过书法习作和作品获奖等情况,能够证明老人有遗嘱能力,但无财产管理能力。故遗嘱有效,乃驳回了原告养女的诉讼请求。这说明,通过个案审查,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可以更加全面深入地维护了所谓的“无行为能力人”的自主决定权。
其次,我国已具备个案审查的制度基础,各个领域之间是兼容的。例如《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同法》也进一步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仅丧失了“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法律行为则可以由本人单独实施。至于哪些法律行为受到限制,我国并没有对此进行列举,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有无能力实施该法律行为,由法官依职权判断。这种立法模式实则与个案审查无异。
再次,司法实践已证实,在法院受理的申请宣告案件中,多数纠纷系对特定能力(合同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诉讼能力等)有争议,鲜有独立申请宣告“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对这类纠纷进一步分析还可以发现,绝大多数起诉的内容系作为本诉的附带程序而申请宣告的。换言之,当事人的申请一般是就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如诉讼能力、遗嘱能力、合同能力等申请司法鉴定,并且,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至于有学者质疑个案审查的可行性,担心将带来举证的难题。这种担心不无理由,但是,在增加司法操作难度和尊重精神病人的自主权之间,从价值判断上看,后者的价值层次显然高于前者。因为后者代表了保障个人自由、尊重个人自治,前者代表了效率,个人自由是法律的更高价值。况且前者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或司法技术加以解决。目前,日、法、德、奥等国通过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已经解决了此问题,可供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