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困境
首先,从该制度的适用后果上看,无行为能力人制度侵犯了精神病人的隐私权。无行为能力人则要通过“司法宣告”这一法定公示方式。在汉语中,“宣告”意即“宣布”,“发表,公之于众。”所谓“司法宣告”即由司法机关向公众宣布某人没有法律行为能力,以便引起公众的知晓。而之所以宣告是因患有精神病,因而,司法宣告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将某人罹患精神病这一病情隐私公之于众,提醒与之交易的相对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毋庸讳言,在社会生活中,“精神病人”的称谓已污名化,是一种有损人格尊严的极不雅的称谓。[16]“精神病人”意味着不但在人格上低于正常人,而且面临着被歧视、侮辱、排挤、回避、隔离乃至拘禁。患者饱受疾病痛苦和偏见歧视的处境。作为社会最弱势的群体之一,精神障碍者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戏弄、侮辱、捆绑甚至禁闭、关锁的现象并不罕见。他们被正常人认为“不能就业、不能入学、不适宜结婚或者结成伴侣。歧视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政府、工作场所、学校、医疗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领域”。[17]因此,患者及其亲属对这一隐私极为看重,亲属们鲜有公布家有精神病患者。诚然,不可否认的是,当精神病人危及到公共安全时,其个人隐私要受到限制,宜公开其病情以保护公众安全和利益。除此之外,病人的病情隐私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从医学上说,精神病属人类常见疾病之一,虽然罹患者众多,但他们中危及社会,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毕竟是极少数。[18]精神病的典型症状不是具有危害社会性,而是其精神思维与正常人不同,而宣告制度对精神病患者的症状程度不加区分,无视患者及其亲属的隐私保护诉求。仅因患有精神病就公开病情隐私,显然以侵犯患者的隐私权来保护交易安全。[19]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人格权是基本人权,因此,宣告这一公示方式,有侵犯精神病患者及其亲属的人权之嫌。
其次,民事生活对该制度的认同感不高。据本课题组对中国北方的山东省几个基层法院的调查显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仅有三例独立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司法判决(宣告)。无独有偶,这一调查结论在我国南方某地得到证实:“据笔者对宁波市几个基层法院的调查,尚无一例独立宣告的案件,在实践中涉及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都是附带宣告。在实务中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适用,一般发生在主体行为实施后,利害关系人诉请法院经由司法鉴定程序后附带宣告的。质言之,法院在裁判时,先行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转而对个案进行事实审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行为能力的“有”或“无”。然后继续实体案件的审理。这说明,在司法中,《民法通则》规定的独立宣告方式几乎无用武之地”。[20]对精神病人的特别保护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一个人是否精神病人,罗马法认为这是事实问题,不需宣告。以行为实施时行为人的神志是否清楚通过个案审查来推定行为能力的状态。
三、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命运
鉴于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以及所继受的禁治产人制度的当代私法命运,未来民法典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设计时,应引进“尊重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等理念。参酌先进国家的立法例,立法技术上,取消“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行个案事实审查,以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范围。取消“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宣告”公示方式,以“成年监护登记”取代。以下分别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