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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治产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当代私法命运

  

  2.禁治产人制度的废止背景


  

  禁治产人制度的废除是与国际残疾人人权保障思潮的转向密切相关的。上世纪中期,人权理论与实践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残疾人的人权尤其是人格尊严被重新认识。精神残疾、智力残疾、身体残疾等残疾人的人权保障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领域。[7]联合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残疾人人权公约,如1971年的《智力残疾者权利宣言》、1989年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为患精神疾病的人而发布》。1991年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健康的原则》等。上述人权宣言、文件阐明:残疾,是人类进化不可避免的代价,自有人类就有残疾人。因此,残疾人(含精神残疾人),作为人作为人的尊严应受到尊重。他们有权过上正常人的体面生活。有权同正常人一样平等地参与社会、分享社会文明的成果并得到发展机会。但是,由于社会长期形成的偏见和歧视,阻碍了残疾人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社会参与),例如,精神残疾人常常被封闭在精神病院、疯人院、康复医院或者被禁闭于私宅诸类限制自由的设施或场所中,被当作医疗、康复、慈善的客体,隔离于正常人的社会(区)之外。《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卫生健康的原则》第1条郑重阐明:精神病人作为人,应当最大范围地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人权。该原则第6条专门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进行了专门规定:只有经国内法庭公平听证之后,方可对其法律行为进行限制,并应当将此限制减少到最少限度(最小限制原则)。《卢克索尔人权宣言》再次强调: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其固有的作为人的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上述系列宣言衍生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新理念—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自主决定权是人格权的应有之义,其保障的理论依据基于维护人格尊严”。[8]在民法上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9]而另一个理念--“维护生活正常化”(简称“正常化”),系指残疾人个体与正常人保持相同的生活状态。所谓"正常化",系指个体的生存(活)境遇与正常人的处于相同状态。这意味着各类身心障碍者,有权融入正常人的社会(社区),参与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社会活动,不应因残疾被隔离于社会(社区)以外。只有这样一种包涵了正常人和各种身心障碍者的无岐视的社会才是“正常”的。这一理论体现在民法上即“平等”原则---与完全行为能力人(正常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0]今天,“正常化”,成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通行概念。[11]自主决定权、正常化理念,目前已成为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思潮。


  

  禁治产人制度违反了“自我决定权”理念。从禁治产的法律效果上看,某人一旦受禁治产宣告,则被宣告人(精神病等人)的所有法律行为,包括一些基本的日常生活行为(如购买一袋方便面、一支雪糕)都不能单独实施,都要由法定代理(监护)人代理,本人毫无“自主决定权”,其意思自治得不到尊重,实则是监护人的“他治”替代了本人的自治。此外,禁治产人制度也违反了“正常化”理念。该制度以“保护”之名剥夺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实则剥夺的是本人的自治机会,是最基本的私生活自主权。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这一事实为基础而设计出的一个法技术概念,属于一个法律价值判断。依当前学界的通说,有行为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意思能力。而事实上,意思能力低弱的精神病人,作为个体的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在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有人对一些具体行为有意思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特定行为有意思能力,而立法为了司法操作上的便利和交易的安全便捷,无视每个个体残余的意思能力的不同程度,将他们的行为能力一律简化为两类,通过司法宣告剥夺了本人的全部行为能力,被宣告人因此完全被排斥于交易之外,即正常人的民事生活之外。总之,禁治产制度是基于“精神病人身心未成熟,可能权利滥用而侵害他人权利、产生社会恶害,基于防范的消极目的,对其人权所为的规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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