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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

  

  无论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讲, 还是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 制裁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即货源标志不会享有像商标那样高的保护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标那样强的专有性。这是因为,货源标志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 由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厂商集体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货源标志体现为一种集体性权利, 那么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给特定权利人包括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名牌产品的厂商带来的损害就不易察觉, 即使合法的货源标志使用主体发现了冒用其货源标志的行为, 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对货源标志保护的水平以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限,如果没有造成误认,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货源标志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从政府的角度来看,为推动全国各地名牌工程建设的进程, 保护名牌产品厂商的合法权益, 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 一是明令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隐匿;二是制止虚假的、混淆的货源标志表示行为,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厂家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不准以外国制造表示;三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技术先进国家在第三国加工制造的商品进口到我国, 应标明加工制造地,以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商品也同样禁止做任何不实表示,以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从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角度看,货源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武器,针对实践中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如果侵权行为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还可依法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名牌企业应当构建对自己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如实行商号与商标一体化、产地名称与特有标记相结合、货源标志与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结合等策略,以达到对名牌产品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效果。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 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尤其是假冒货源标志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颇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方面, 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货源标志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在假冒行为日益猖獗的形势下,很难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为,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名牌产品,不能为我国名牌工程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货源标志侵权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行政、民事多重责任。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该种侵权行为除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外, 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国、德国也都有该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 以法律手段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核心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仅规定对“伪造产地”的行为才予以制止。笔者以为,这样规定失之片面,“伪造产地”显然局限于主观上有故意的行为,加重了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时的举证责任, 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58 年修改《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曾将原《巴黎公约》第1 条中“假冒货源标志”改为“假冒或误认货源标志”,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角度来讲,这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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