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当侵害人格权获利低于其应支付的对价时,加害人除返还其侵害得利之外,还就其差额须负赔偿责任。
第二,当侵害人格权的获利高于其应支付的对价时,加害人对此额外的获利,如何处理,诚为一难题?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先生在分析类似的无权处分问题时认为:“不当得利本仅及于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但于无权处分人恶意时,依第182条第2项之规定,应亦及于利润,否则等于鼓励人从事无本生意。”[21]但该说逻辑上尚缺乏充足的理由支持,通说认为不当得利非旨在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其应返还者,为客观的对价。[22]
2.不法无因管理
加害人基于侵害他人人格权而获利,如披露名人隐私而促销报刊、出售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库而盈利,则关于此种获利,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除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之外,还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侵权行为须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且其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害之填补和精神痛苦之慰抚。不当得利旨在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侵害隐私获益高于客观的市场对价时,无法使权利人取得额外溢出利润,此时对其并不十分有利。欲得到更充分保护,还须寻求民法其他制度的救济,此即不法的无因管理。不法无因管理、侵害性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赔偿是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三者构成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依通说自由竞合理论,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
所谓不法管理,为不真正无因管理之一种,乃明知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23]亦即管理人为恶意时的非真正无因管理,其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非法转租、侵害性得利等行为。不法管理原则上可适用侵权与不当得利解决,也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依学者通说,此时权利人的救济途径有二:
其一,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行为请求权主张。
其二,依无因管理之原则,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应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为此项请求时,无庸偿还因管理所支出之费用。[24]准用无因管理的救济为现代立法发展之趋势,如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条文第177条第2项关于不法管理的规定:“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该条款修正的理由为,不法管理原非无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利益时,其返还范围不及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获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认不法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违背公平正义之精神,因此允许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以遏制不法管理的发生。[25]
【作者简介】
马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