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格权,特别是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除了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之外,也会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在理论上可以分为所遭损害和所失利益两部分,其中所遭损害主要包括医药费,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基于人身伤害入院治疗的误工费等。该种财产上的损害,只要在相当因果关系之内,都应当予以赔偿。传统的侵犯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在侵害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谓“财产性人格权”中的商业性利用的内容,造成当事人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的减损,也允许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这在公众人物身上尤为突出。德国甚至出现一种通过拟制契约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即确定正常市场条件下权利人的隐私商业化使用许可的费用,视为其所遭损失,由加害人赔偿。例如,在德国的“摩纳哥的卡罗琳公主案”裁判中,法院出于“收缴利润”的目的,判令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将曾被称为慰抚金的“合理赔偿”转变为一种类似于美国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10]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慰抚金,是对受害人因隐私受侵害而导致精神上的不利益的慰抚。日本学者将精神损害区分为“社会性无形损害”和“感情性无形损害”。社会性无形损害指与名誉、信用等与财产损害并发的损害;感情性无形损害指由心爱的人的死亡等所蒙受的苦痛那样的不与任何财产损害并发的损害。[11]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其社会性的无形损害包括:公众形象的曲解、社会或自身对个人评价的降低、商品化价值的贬损、社会舆论压力的徒增等;其感情性无形损害包括:因人格利益被侵犯所生的羞耻、焦虑、抑郁、悲痛、愤怒、沮丧等不良情绪。
精神损害赔偿旨在慰抚。拉伦茨先生认为,合理的金钱赔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补偿,因为非财产损害不能以金钱计算。但是慰抚金的支付,产生愉悦和安慰,借此补偿受害人的不愉悦和损害,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补偿。同时,支付慰抚金后,加害人为其行为负了法律上的责任,受害人可以由此得到满足。这是对受害人正义感的补偿。这种慰抚功能和刑罚的功能是不一样的。[12]但现代民法日趋注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如针对侵犯隐私权的赔偿数额过少的状况,日本有学者展开批判,主张强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遏制愈演愈烈的隐私侵害行为。例如,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巨型传播公司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样的小数额赔偿对他们来讲是九牛一毛。实际上由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赔偿额数额过少,传播公司利用侵犯他人隐私权可能获得更丰厚的盈利,所以这变相地鼓舞了隐私权的侵犯。在实践中,尽管存在激烈的争议,但法院的保守立场在此类案件中一直没有转变。[13]笔者认为,基于惩戒加害人和抑制侵犯人格权行为泛滥的考量,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慰抚与惩罚的功能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