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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刍议

  

  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模糊不清,导致其转让存在不合理的障碍。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承包人取得的权利都是短期性的,承包人也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1]另外,受让人原则上也被限定在本村范围内,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之间承包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至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转让范围的限制虽有所放宽,但依然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因此,依照我国现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受限制的。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排他支配权,故物权的处分一般情况下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例如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通说认为权利人得自由处分。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72条规定:“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者畜牧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3条规定:“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立法理由谓:“谨按永佃权为财产权之一种,故永佃权人于永佃权存续期间内,在其耕作或牧畜之土地上,有任意处分之权能,且此种权利无专属性,亦得让与他人。”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规定不仅在于促进土地使用的“效率”,并使永佃权人得不必永久受拘束于土地。本条乃强行规定,不得以特约排除之。[2]


  

  承包经营权限制说的理由主要有三:


  

  一是土地保障说。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3]


  

  二是防止兼并说。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十多亿农业人口的农业大国,如果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4]


  

  三是保护耕地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导致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不利于国计民生和我国自给自足的粮食安全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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