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
程啸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
8条对共同加害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条中“共同实施”应理解为“共同故意”,即数个加害人仅在具有意思联络而实施侵权行为时方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加害行为之构成要件,不仅能充分实现共同加害行为之规范目的,还可以有效的区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并理清二者之适用关系。同时,意思联络还能够将多数人侵权责任区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
11条与第
12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恰恰表明了第
8条中之“共同实施”是指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关键词】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全文】
引言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范的是共同加害行为(也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第8条却只是使用了“共同实施”一词来界定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第8条重新确认了共同故意即意思联络是共同加害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对此,有论者持否定的观点。他们依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共同实施”的涵义,认为所谓“共同”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即数人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1]
这种理解很难认为是妥当的。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应当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即二人以上只有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从事侵权行为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的侵权行为均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应由其他条文加以规范。本文旨在从共同加害行为的规范目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规范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关系等方面,阐明为什么应当将《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