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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中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理解与适用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59条规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第60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其他必要材料。”


  

  关于第60条中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抵押合同。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时,其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除依据《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之外,抵押合同一般要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办法》第28条还有特别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抵押人必须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包括其他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文件。也就是说,抵押人必须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之所以要求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而不是如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那样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是因为在建工程抵押时,抵押人必须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否则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因此,如果不能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而只是提交用地证明文件等其他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文件,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是指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镇的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凡是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建工程建设是否合法的标志,而违法建设工程是不能设立抵押权的,所以它也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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