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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探讨

  

  就地震中建筑物倒塌的案件,其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注意如下问题:第一,是否可以排除因地震带引起的。此时可以采用“删除说”(theeliminationtheory),即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而其他条件不变,如果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如果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排除以后,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或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6]。例如,有些房屋恰好处于地震带上,此时,即使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也会倒塌,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房屋不是处于地震带上,周边的房屋都没有倒塌,甚至是完好的,仅有部分房屋倒塌,就可以考虑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考虑地质结构的区别。即使在同一区域的建筑物,因为地基的地质结构不同,在地震中所受到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导致损害程度不同,这也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如果是因为地质结构的原因,仍然可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三,考虑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建筑物的抗震级别明显低于国家要求的标准,或者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草率地下结论。毕竟,此次大地震所产生的“无坚不摧”的巨大破坏力是造成建筑物大量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把房屋的倒塌全部简单地归咎于建筑质量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工程质量对于建筑物倒塌的作用。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责任的原因。毫无疑问,不可抗力是大地震中侵权责任的主要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该法第153条进一步解释了“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如果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存在过错,同时,又可以认定不可抗力的存在,此时,是否要进行原因力的区分。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也是因果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通常是指在数个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来确定责任或责任的范围。一般来说,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大多是服务于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责任的分担,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申言之,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以正确确定责任的范围以及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这就是说,虽然地震是免责事由,但是,它是否会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则要考虑其对于损害发生的影响和影响的程度,而不能认为地震是不可抗力就导致全部免责。


  

  总之,我认为,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责任,必须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严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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