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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中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民事责任探讨

  

  我们也不赞成司法不宜介入的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2008年6月8日起施行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明确规定,汶川地震中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如果在工程质量上有重大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这就是说,我国政府的态度并不是是说,不追究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责任。而追究责任的途径有多种,其中最主要的当数司法途径。诚然,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其可能构成民事责任免除事由,但这并不影响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便是追究行政责任,如果当事人不服,最终仍然要走司法途径。所以,简单地否定司法介入地震中的房屋质量纠纷不利于对责任的追究。


  

  第二,司法介入地震中的纠纷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是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这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尽管地震灾害是罕见的事件,但只要其中的纠纷依循法律程序来解决,就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司法的正当程序,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司法介入有利于保持解决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及时性与权威性。曾有人认为,司法解决纠纷容易引起不良社会效果,甚至引发社会问题。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纠纷客观存在,它总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解决,司法方法被公认为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最后途径。通过司法来解决纠纷的特点在于,它使纠纷在权威机构和正当程序中得到化解,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在社会转型的时期,把各种社会冲突通过诉讼和审判机制予以吸收和中和,把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得到公正的解决,正是司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所以,即使将这些案件提交到了法院,它通过程序进行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政府的压力。


  

  第四,司法介入有利于发挥预防纠纷功能。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偷工减料等行为以后,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司法最终裁决还意味着,所有的纠纷如果起诉到法院,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法院就应该立案审理,而不能让其游离于司法之外。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灾后重建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建造大量校舍、住宅性房屋和经营性房屋,司法介入对以前开发商和建造商责任的追究,可以警示现在的开发商和建造商保质保量完成重建工作,也有利于预防将来的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大地震引起的诉讼数量多、争议大,但司法介入工作仍然应当符合既有的法律标准和要求,不能因为情况特殊就放松对责任人的追究,也不能因为损失严重而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在该类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官就应当依法审理,而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当然,化解社会纠纷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任务,如果地震中的纠纷能够通过非诉渠道有效化解,则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如果在民法的框架内解决该类纠纷,不仅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的程序,而且要严格掌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当事人起诉符合诉讼条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符合司法救济条件的,法院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告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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