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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民法的规范效力(下)

  

  民法的内容因此也多成为宪法的相关规则的起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宪法性规范适用于私法的诸如平等原则、自由、所有权、非歧视原则以及连带责任保护儿童与妇女等,这些内容并不完全为宪法中的内容所涵盖,而只能为民法所规定[18]。但是,基于这些内容的重要性,宪法需要将这些内容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人格权首先就是民法典中的内容。[19]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不过,这种进程比较缓慢,直到在1994年,人格权才成为一种宪法价值的权利。[20]民法典的有关人法的内容对宪法的影响是直接的。《法国民法典》第321条“子女仅在因占有与其父母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始为占有婚生子女的身份。”该条直接对1958年宪法的第34条的修改造成影响[21]。而1922年,宪法委员会赋予了“尊重私生活”具有宪法价值,直接来自于民法典的多个条文。[22]所以,学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是法国的共同法,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政府机关将遵循民法的相关规则。因此有人认为,权利来自于经常使用的民法典。同样,无论是现代还是古代人们都认为,民法典的权利成为宪法权利解释的基本要素。”[23]


  

  对私法中的权利具有宪法价值,可以加强对民法的相关规定的改变。法国社会存在的贵族现象,但是,基于宪法的平等原则,反对出生就具有贵族的身份,贵族的存在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损害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即使允许一定的“荣誉产业(propriétéhonorifique)”的存在。但这种存在不能危及法律的自由与平等。[24]贵族的产业仍然适用于民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另外如人法中关于人的姓名、身份权等的规定。法国民法沿用的是儿随父姓的原则,但这不利于姓名权的私有与平等保护。为改变该种现状,法国宪法委员会承认,反对他人指定姓名的权利具有宪法价值[25]。只要在符合《法国民法典》第321条“子女仅在因占有与其父母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始为占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子女可以随母姓、也可随父姓。此外,非婚生、乱伦以及强奸所生的子女的姓名就不能基于此种指定。


  

  由此对民法典与宪法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一方面,对民法中的某种权利具有宪法价值,使该种权利具有极大的效力。如人格权上升为宪法价值的权利,反过来,赋予了人格权强大的私法价值,由此违反人格权的行为均是对民法的公共秩序原则的违反,也是强行性规范的违反,所以违反该行为的内容是无效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另一方面,极大地扩展了宪法中的范围。


  

  此时,法官的权力也就成为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该种转变需要依赖法官才能得以完成。首先,法官需要考虑到宪法的判例,从而对法进行解释适用。此时,宪法的判例就成为借鉴的蓝本。法官在案件中能够对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予以直接适用。诸如公共秩序。[26]私人所有权的使用与收益,不能以此损坏社会的基本利益。当然,对社会基本利益的追求,不能在违背宪法,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égalementprotégéparlaroi)。[27]法国宪法委员会有多个判例对此予以支持。在1984年,在法律禁止农用地的继续扩张与改变时,宪法委员会作出了法律中“仅仅是确保控制对社会财产的利用,……这并不没有对宪法中的所有权的违反。”[28]在对要求饭店在一定形式刊登予以公开是否违反宪法中所有权自由的原则时,宪法委员会认为,“基于整体利益需要对所有权平等地予以限制,这也是所有权演变的结果”“在一定集中处理的刊登,使(消费者)具有比较的可能,这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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