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基本规范是宪法与私法作用的连接点。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系藉由私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私人与私人相互间之领域,用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宪法作用于私法,“惟有个案时透过价值满足必要的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对诚信原则、恶意抗辩等概括条款的解释,方可求得既能满足先锋精神、基本权利之特别意义,又能符合民法与经济法之秩序之要求。”[1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正是因为私法中的漏洞填补条款以及权利发展条款的存在,使宪法规范对私法中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法官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于善良风俗之法律。”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该契约的内容即为无效。法国的理论认为,自然人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份,也无权处分自己的身体,因为这些都是有违公共秩序的行为。只要契约对身份的某些成分进行修改,都是绝对无效的行为。[12]基于此,私法中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一般条款的规定是私法中的基本权利的最低的保障,是对抗公权力对私法的权利侵犯的纽带。基因为私法规范的基本规范,完全可以将宪法中的规范内化于私法规范之中,也从而实现宪法对私法的间接效力[13]。所以,宪法私法化也就无法存在没有必要。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的宪法对私法的效力的案例也是证明了宪法作用于私法的这一法理。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尽管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但于私法而言,该种权利的体现是“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此也是《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因为陈晓琪的受教育权丧失只是被侵权后的间接后果。这与某些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宪法性权利如劳动权、生育权乃至自由权的丧失具有相似之处。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则已经对该基本规范已经对此明确规定。所以,法官最后以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判决来实现宪法权利的保护。
二、民法对宪法的规范效力——私法权利的宪法价值
与他国相比,法国法律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司法实践演化比较缓慢[14]。从1791到1875年期间,法国历经了11部宪法。在法国的多次政治改革与宪法改变中,民法典作为永远的丰碑存在。[15]正如学者所说,作为私法秩序文本的基本与起源的,不是宪法,而是民法典。正如学者认为,“我们的宪法,就是民法典”[16]就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基于这种关联,民法典与宪法的规定具有共同性,如《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不可追溯原则”在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第4条也加以规定。但社会的发展对民法典与宪法的有关发展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的相关精神有可能改变,相关的规则需要修改,一些新兴的权利需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等。在对社会的回应中,宪法的规定有可能落后于民法典的内容,也有可能民法典的内容落后于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互补性:民法典的规定是具体的、细致的,相关的规则修改更为容易,但是民法典所体现的价值则很难改变。而宪法恰恰相反,宪法的规定是宏观的、对某种价值的改变显得较为容易,但难以对某种规则进行修改。所以,宪法与民法典具有互补性。一方面,宪法的价值改变可以指导民法典有关规则的修改,从而也引起民法典相关的价值的改变;如1789年宪法赋予的是个人的权利,而1946年宪法赋予的是社会权[17]。为此,1804年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属于个人主义为本位,尽管相关的条文没有得以修改,民法典的精神已经随着宪法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另一方面,宪法对民法典的有关权利或者相关规则的修改从而使该规则具有宪法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