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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物权法》以及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设计我国物权保护制度,民法学界存有意见分歧。争论焦点集中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坚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并在进行适度微调的基础上,继续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3];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命[4];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坚持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即保留《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另一方面还要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5]


  

  就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分歧而言,由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中国未来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应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也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就各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条件,且可准用民法典债权编通则的规定,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的承担,则不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也不能一概适用债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不难看出,就物权的保护而言,第一种观点提及的侵权请求权,当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作为请求内容时,实际上就是被称为“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稍有不同的是,这些制度不是作为对物权提供特殊保护的措施规定于物权法,而是作为对包括物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及民事利益提供保护的措施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内。这样,就物权的保护而言,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在价值判断的结论上并无分歧;从法律规则适用的效果看,也无甚差别,其分歧仅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等请求权究竟应该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哪一部分,是物权编中还是侵权责任编中?这仅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分歧。当然,立法技术上的分歧,会对与此有关的一系列民法规则的设计、法律适用的技术以及相关民法理论的建构产生影响,比如如何确—16—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侵权请求权是否一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请求权基础的检索顺序、民事责任学说等都会因此而有所不同。[6]


  

  就第三种观点而言,由于《民法通则》以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为核心的侵权责任制度要求无论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都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一般条件。而该观点又坚持将这一模式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之一。这就意味着其与前述第一及第二种观点的分歧,将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导致对民事主体利益关系的不同安排,属于价值判断结论上的分歧。从这一角度看,第三种观点尚有斟酌余地。因为当运用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承担方式来保护物权时,却仍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恐怕很难运用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方法去论证其正当性。即使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入手,这种做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首先,它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并要求这些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取得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根本无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很难想象当事人在保护自己的物权时,会弃简就繁,放弃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去选择主张侵权请求权。这样,有关侵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会不会沦为形式?其次,请求权竞合应属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而不应是立法者刻意追求的目标。这一做法人为地制造请求权竞合,恐非良策。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当放弃第三种观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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