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至少要高于形式审查。《物权法》根据登记对不同物权的设立的不同意义,分别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通说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登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力,登记机构实行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23]而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没有公信力,登记机构只实行形式审查。《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权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得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依《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在这里,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的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无完整保障,但依这些审查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杜欺诈交易的作用。但纵观《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则与问题解答,看不出来“登记审查”的影子。登记信息录入由质权人通过可访问互联网的电脑终端自行操作进行。[24]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由征信中心负责。[25]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连形式审查都谈不上,很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如此漠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必有其原因。我们来看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己的解释吧。官方网站上的“常见问题解答”第1问“为什么要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解释是:“首先,是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应收账款作质押进行融资,需要进行登记。其次,是对抗第三人的需要。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不可直接控制的特点,将其作为担保物进行融资,需要了解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即该笔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已经设立质权。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在这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很明显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登记观念。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登记并不仅仅具有上述作用,而更为重要的是,登记具有创设应收账款质权的作用,在性质上属于“设权登记”。只要是设权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即应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如何相信一个已经设定的权利的登记?登记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和确定权利存在的公信力又作何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赋予其公共管理职能的懈怠,弱化了国家登记机构的管理职能,弱化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26]
不管是否承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构建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效仿了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27]由此可见一斑。[28]但应当注意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先进国家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皆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其逻辑推演的基础,[29]在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之下,直接植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系统,是否妥适?同时,即使在美国、加拿大,登记机构也不是没有形式审查职责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