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主张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学者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1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整个社会面临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在这个过程中秩序比较混乱,信用低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对登记的事项不进行实质审查,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本文作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不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登记机构无权对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如登记机构对主合同、出质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角色。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对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19]第二,登记机构无权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应收账款设定质权达成出质合同本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构无权对之进行干预。登记机构只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将既存的质权内容(事实状态)予以记载并予公示,登记机构并不是出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出质合同关系中去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价值。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作者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见,对应收账款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质权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关系成立之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在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20]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如实行实质审查,则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出质合同的有效性、审核应收账款的权属关系,还要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验明应收账款的“正身”以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其现状若何,是否与登记申请中记载的实际名称、数量、价值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构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当事人承担(主要由出质人承担),加上登记机构、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出质人借应收账款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与经济效益原则不符。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构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使登记的权利与该权利的现状不一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构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求。[21]目前,我国登记机构收取很少的登记费,却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质量的话,登记机构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还会有更大的麻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