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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

  

  (五)保障在先权利


  

  (1)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理。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发生冲突的权利而言先产生的权利”,[10]是和“在后权利”相对应的——在先权利无疑需要以一个在后获得的权利为前提,否则便不成其为在先权利了。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了普遍认同。保护在先权利也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的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同时,在后权利在权利的产生上并不必然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例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作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而还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商标权领域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平衡竞争性利益的需要。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是利益平衡原则应用于权利冲突之中的体现”。[11]在商标权领域,保护在先权利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在涉及商标的在先权利问题时,通常是存在一个在后获得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获得的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在先权利问题往往又是与权利冲突直接相关的问题。在商标权领域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平衡商标权法中竞争性利益的需要。我国《商标法》第9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即规定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限制性条件。这无疑体现了商标法对保护在先权利的重视。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近些年中商标权领域发生的很多案件中也得到了贯彻。例如,在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烟台蓝白快餐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一项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烟台蓝白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早在1998年8月经受让取得,经过其努力培育,在2001年原告使用在面食制品上的“蓝白”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也在当地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2002年3月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系2002年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该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为“蓝&白”。由于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尽到善意的、合理使用的义务,对在先的权利进行合理的区别或避让。被告在其门头装潢及价目牌的使用过程中,既未正确地使用其由图形与文字组成的商标,亦未突出使用“来自台湾的美食”字样,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突出使用了商标中的“蓝&白”,客观上造成了与原告的商标几乎相同的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被告虽主张其一楼顶端外墙的装潢系其许可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该专利是在后权利,也不能对抗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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