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

  

  我们知道,驰名商标保护是当代商标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商标制度的早期,使用在先原则是商标确权的重要形式。当实践中人们发现使用在先原则存在的缺陷较多,于是注册在先原则逐步确立了。注册在先原则手续简便,特别是克服了商标权缺乏稳定性的不足。但是,完全的注册在先原则难以避免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很不公平的现象,即有些商标使用在先并通过诚实经营和广告宣传等手段而取得了相当大的市场信誉,甚至成为驰名商标,但使用人却没有注册。他人一旦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后,注册在先人不但可以“坐收渔利”,而且可以反过来禁止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利用在先使用人业已培植的商业信誉。无疑,这是很不公平的。对这种通过在先注册途径取得的商标权,应给予合理的限制,否则不会具有“合理而适度”的特征。


  

  为此,很多国家的商标法开始重视对未注册的在先使用人商标利益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已成为驰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保护,以合理平衡在先商标注册人与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其中,授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在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禁止注册权和注册后的撤销权就是一种普遍的制度设计,并且得到了《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肯定。[8]


  

  (二)商标保护以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前提


  

  商标保护的基本定位是,对商品信息来源识别功能的保障。这一要求贯穿于商标权之获得、行使和保护的始终。商标保护是合乎需要的。尽管某一厂商生产的商品的信息具有多样性,商标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只是其中之一,因而是有限的信息,但这种信息对识别商品来源却是关键性和实质性的。商标法中商标保障商品一致质量的功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利用商标开展有效竞争方面的功能都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础之上。商标显著性要求体现了商标保护将会导致市场分享和价格平等,这来自于更深一层的“完全信息”的均衡,而不是拒绝提供商标保护的结果。


  

  商标确保识别商品的功能,对于竞争性平衡具有关键意义。换一个角度看,从商标的竞争性利益平衡的方面认识,可以对商标保护服务于提供重要信息的作用、商标确保识别商品功能的价值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商标的识别商品的功能,在商标权获得、行使和保护的整个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从商标权的获得来说,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显著性”便成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根本条件。商标确权的显著性条件体现了商标法关注竞争性利益的平衡。


  

  (三)市场中商标商品受到的混淆达到最小,同时不损害竞争的进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