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于鉴定的机构和赔偿的标准均未做出规定,也没有授权其他部门另行立法的规定。这种粗线条的立法并不可取,其忽略了此种侵权类型中的重要问题,而且也没有与其他部门立法的衔接规定,因此并不能改变目前的双轨制局面。在民法典的制定中,立法者必须“把常态民事关系和特别调整的关系,建立相通的管道。没有这样的‘接口规范’,民法典就不像民法典了。”[27]即便将来的《侵权责任法》为了避免频繁修改而不对医疗侵权做出更多的详细规定,其也必须指明未竟事项的解决方法究竟是授权另行立法还是交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否则仍会给行政机关进行部门立法留下空间,从而有碍实现我国侵权责任法高度法典化的立法目标。
【作者简介】
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主持的2008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
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08JZD000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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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连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2日。
参见马军、温勇等:《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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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马军、温勇等:《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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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杨元禄:“医疗纠纷陷入‘双轨’尴尬”,载《医院领导决策参考》,2005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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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A.Jones:《Medical 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 l Limited,1991,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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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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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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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钦:“超越注释进入立论”,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