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则形成一个悖论:同一个医疗侵权行为,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来处理,那么按照《条例》的标准,患者只能获得较低的赔偿;而如果作为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来处理,按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患者则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是,某医院手术医生用导尿管时刺破两患者的输尿管,一名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另一患者则直接提请司法鉴定,按照非医疗事故处理。结果是前者按《条例》的规定仅获赔3万多元,而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赔偿标准,获赔14余万元。[19]相同的损害适用不同的法律之后竟出现如此巨大的差距,这不仅难以使患者的权利获得周密的保护,而且有损我国法制的权威和公信力。如此导致的后果,就是“患方对此很不理解,认为《条例》不公正,所以尽量不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或到有关部门静坐抗议,或尽量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20]这种局面亟待改变。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医疗侵权行为中受损的患者应该获得更多的赔偿,因为他们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往往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对于人身权的重点保护则是民法的应有之义。此外,对于患者精神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标准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当然,从实际社会效果上也并不能将医疗机构对患者更高标准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转嫁到医务人员身上,否则将会导致医务人员为了回避赔偿的风险而大量采取保守治疗的做法,因为保守治疗意味着“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迫使医生们采取一些并非医学上必须或合理的措施。”[21]
五、建议
傅利曼曾言:“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及灵魂,是有关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的法律。”[22]尤其是到了现代,因医疗侵权而遭受人身伤害的案件数量不断上涨,在发达国家,“根据美、英以及加拿大等国的调查,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数超过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数,或者至少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数相同。”[23]虽然目前我国各类侵权案件中,以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最多,但可以预料在将来医疗侵权所致人身损害数量定会不断增加。目前我国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双轨制,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对此,一方面应当修改《条例》,改变其与《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解释》相悖的规定,取消其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应当属于基本民事法律的内容,由行政法规对此做出规定是不妥的,尤其是“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24]这也是《条例》颁行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并且被当事人尽力回避适用的原因。国务院应当及时修改《条例》,使其回归卫生行政管理法规的属性,不再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事项做出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增加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事宜的具体规定,以结束目前这种混乱的双轨制局面。“医疗责任是民事责任的普通法在医疗实践中的应用。它只表现出有限的特殊性。”[25]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使医疗侵权这一侵权行为类型在纠纷的解决中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适用。目前正是《民法通则》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缺乏具体的规定,才致使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染指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侵权责任法立法,只有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