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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谨慎义务的边界

  

  (二)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国家出资承担


  

  如果房屋登记出现错误,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几乎没有异议。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登记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人员,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普遍认为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过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于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否是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明确界定。


  

  (三)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向登记申请人追偿


  

  《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申请人、登记机构和登记工作人员的责任似乎比较明确,但深思而明辨之,其责任划分仍然不甚明确。假设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而登记工作人员因重大过失没有发现真实情况而办理了登记,结果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有诸多疑问。例如,真正权利人能否同时要求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根据追究责任的“二级制”,真正权利人向登记机构主张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追偿,那么被追偿后的登记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再向登记申请人追偿?对于这些问题,《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都不够明确,在登记实务中必然会遇到此类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登记机关履行谨慎义务的合理边界


  

  登记机构的谨慎义务如果过于严苛,必然导致登记机构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如果谨慎义务界定的比较宽松,必然会影响登记的准确性,也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登记机关行谨慎义务的合理界限如何把握,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进一步修订的空间。


  

  第一,登记申请人只对登记材料的真实负责,法律不应当要求登记申请人对登记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对此,《房屋登记法》应当和《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对于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完全登记机关来负责。一句话,应当由登记机构当的责任不应当由登记申请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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