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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审查与登记机关谨慎义务的边界

  

  二、《房屋登记办法》中实质审查的责任分配评析


  

  物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仅仅从理论上讲,对绝对权进行实质审查实际上是个“底洞”,因此,在实质审查中一旦出现登记错误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自然成为登记制度的关焦点。《物权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十分明确那就是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承担严格责任,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要登记过程中产生了错误,那么这种赔偿责任就由登记机关来承担,登记机构不能主张自己已经做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而提出抗辩《房屋登记办法》没有回避《物权法》规定的这种严格赔偿责任,但同时它又通过“前伸后缩的方式努力减轻自己的压力。所谓“前伸”,是把一部分登记错误的责任让登记申请人承担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效性负责。所谓“后缩”,就是登记机构一旦出现登记错误,那么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记机构将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从而将部赔偿责任转嫁给登记工作人员。这种制度设计对登记工作人员而言是一种无形的巨大压力,对强化登记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登记工中的谨慎程度,无疑具有一定的督导作用。


  

  对于《房屋登记办法》中关于登记错误这种责任分配,其合理性值得检讨。


  

  (一)登记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登记材料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对于登记申请人而言,如果法律要求其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属于合理,但是如果一步要求其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责,未免过于严苛。立法上可以要求登记申人必须诚实,也就是说,他们应当对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但是他们不应当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作为普通的登记申请人他们不是法律专家,根本没有能力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判断。退一步讲,如果登记申请人不仅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且还要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那么登记机关在对登记资料进行查验的过程中也就基本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似乎加重了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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