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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保本付息的融资方式,在德国也构成犯罪。根据德国信用业法第54条规定,未取得信用业法的许可而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轻罪。德国联邦信用业监管局曾经认定非法吸收25名以上公众存款的构成该罪。[7]吸收款项的用途同样不会影响该罪的成立。


  

  最后,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即使吸收存款不用于货币经营,也应属于金融秩序的范畴。在经济学界,资本市场的微观运行机制是“金融”的最狭义范畴。而“金融”并不限于资本市场,当前,对“金融”最权威的界定认为,凡是涉及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信用、以证券交易为操作特征的投资、商业保险,以及以类似形式进行运作的所有交易行为的集合就是金融。[8]其中,所谓的“信用”就是指借贷行为,即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9]可见,吸收公众存款属于信用秩序中典型的“借”的行为,故应属于金融范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的,由于其破坏国家的信用秩序,因而也会影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由此可见,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在于是否返本付息,只要未受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而从事返本付息的融资活动,融资规模达到我国追诉标准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于所吸收的款项到底为何用途,则在所不问。


  

  二、付回租、回购合同的商品交易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种新的面向公众的融资方式:商家在向公众销售商品的时候,双方除了签订买卖合同之外,还要就该商品签订承租合同与回购合同(出售——回租——回购)。例如,2010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名为“奶牛银行”的案件: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实施了“奶牛银行”融资项目。所谓“奶牛银行”,就是陈某、颜某等人,通过实际控制的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北京绿海农业技术开发公司、北京日升德龙奶牛养殖公司(二公司均系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名义,与2000多名出资人签订《奶牛买卖合同》和《奶牛租赁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出资人以每头奶牛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绿海公司购牛后,再以每头每月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牛租给日升德龙公司,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届满后,由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以每头牛人民币2.5万的价格将牛购入,从而使出资者到期收回本金。出资人投入到“奶牛银行”中的资金以及每月返还的固定租金均由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和支付,“奶牛银行”的资金,主要用于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提成与公司经营。截止到案发时,“奶牛银行”共融资人民币2.9亿元,其中大部分无法返还。[10]其实,早在“奶牛银行”案之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审理过一起类似的“北京碧溪广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2年12月至2005年10月间,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为了筹措经营资金,将其所有的北京碧溪家居广场A、B、E、F段楼层进行网格式等份划分后(如此一来,其所售商铺四边相连,不能独立经营),向社会公众“出售”。商铺买受人在与碧溪广场公司签订商业用房转让合同的同时,还要与其控制的腾飞物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商铺回购合同等附件。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买受人若将商铺转让,需保证受让方继续履行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内容;碧溪广场公司在买受人无法找到第三方转让商铺时,必须无条件收购商铺(3年内可按原价回购商铺,超过3年,每年递增原价的5%,截至第十年为原价的135%回购)。直到案发时,共有5000余人向碧溪广场注入资金共计人民币7.61亿元,其中,大多数资金无法返还。[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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