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美国国内法院对于在国外发生的、不涉及美国公民的人权侵害进行的审判和裁断,是美国人权观念的一种反射。在本案中,法院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其审判根据之一,承认了习惯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承认了酷刑禁止的国际强行性,进而承认了酷刑禁止的普遍管辖权,是本案最大的意义所在。
国际社会目前已经对预防、惩治酷刑的规范达成了许多共识,如普遍管辖、或起诉或引渡、禁止酷刑义务的非克减性、排除酷刑所得口供的定罪证据效力,等等。此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67年实施“1235程序”、“1503程序”、1970年设立允许对个人申诉进行秘密调查的程序、以及1985年设立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这些措施对保证国际社会联合禁止酷刑现象非常有利。基于此,不少国家也以不同形式将有关反酷刑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国在惩治、预防本国酷刑犯罪方面必须遵循的义务内化到本国法律之中,从而实现国际义务与国内法律的接轨,使国际反酷刑规范的落实具有国内法的依托,如斯里兰卡的《反酷刑法》,日本刑法中规定的“酷刑罪”等。国际社会这一切努力表明,“尊重人的尊严的价值在重要性上要远远超出对酷刑所做的任何辩解”{7},禁止酷刑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恒久话题。
【作者简介】
赵琪,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公民创议权也称创制权,于1847年瑞士联邦
宪法确立。主要是针对公民全部或部分修改
宪法条款所提出的建议,这一原则今天依然是瑞士政治体制的基石。2000年的瑞士联邦
宪法仍然确立了公民的这一权利,第
138、
139条规定“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可在正式公布其创议的18个月内,提出全部或部分修订联邦
宪法。“2004年2月8日的联邦
宪法修正案规定:“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可在正式公布其创议的18个月内,以整体建议的形式要求修改可废除联邦
宪法或者法律的条款。”将公民创议权扩展至
宪法以外的法律。
See Volksinitiative, supra note 15, at 1489.
See Switzerland Constitution 1999, Art. 25&139;Amendment 2003 & Amendment 2004.
参见《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第1款。
《1929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1条规定了对战俘的待遇适用等级对等原则。国家限制对战俘的不人道的对待,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本国士兵的待遇。See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Geneva, 27 July 1929, Art. 21, the Convention can be received from ht-tp://www. icrc. org/ihl. nsf/FULL/305? OpenDocument.
参见《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75条第2款以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第4条第2款。
2006年3月15日,联大以170票支持、4票反对和3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通过建立人权理事会(the 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了人权委员会。
参见《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3、7、8、9、11条之规定。
《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
参见《禁止酷刑公约》第10至15条。
法泰尔(Vattel)在其名著《国际法》中指出:“如果这种法律(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它所设立的义务是必需的和不可缺少的,国家就既不能通过协议改变它和在行动中规避它,也不能相互解除履行这类义务的责任。”他的继承者布伦茨奇和霍尔发展了它的理论:人道主义规则和基本道德准则是绝对理性法则,具有强行性。参见万鄂湘著:《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另外条约法第三任特别报告人瓦尔多克(Waldock)也持此种意见,参见万鄂湘著,《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
See Vol. II, ILC Yearbook(1966),pp. 247-248.
See Anne-Marie Bolin Pennegaard, Article 5,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d.,Eide et al, Martinus Nijoff Publishers, 1999,p. 124 and House of Lords Decions of 24 march 1999 Pinochet.转引自 M.凯依若姆,L.伊尔凯尔著,任进译,毕小青校,《国际禁止酷刑工作的新动向》,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
See 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Case No. IT-95-17/1-T,(ICTY trial judgment,10 December 1998).Para. 135,144,148,155&156.
See 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Case No. IT-95-17/1-T, (ICTY trial judgment,10 December 1998). Para. 163.以及1995年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报告中也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强奸应视为酷刑的一种形式”。参见丹尼尔·奥唐奈著,《联合国人权机制适用国际人道法的几点趋势》,载于《红十字国际评论》,1998,(324):488。
See Filartiga v. Pena-Irala, 630 F.2d at 880, 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