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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禁止

  

  前文说到,在人类历史社会很长一段时期,使用酷刑并不具争议。禁止酷刑只是随着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和对国家战争权的规范出现而出现的。从日内瓦公约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再到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直至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酷刑禁止从萌芽、国际性的广泛宣讲、国家义务的约束一直走到了对它明确具体的规定。2002年12月国际社会通过《禁止酷刑公约之任择议定书》,并于2006年6月经20个国家接受后正式生效。该任择议定书在酷刑禁止方面又朝前迈出了一大步,它不仅在乎酷刑的禁止,它更关注酷刑的预防,试图通过一种双轨制的探访机制,即国际机构与国内机构的共同协作探访机制(成员国签署3年后必须接受),来预防酷刑实施。


  

  当今,作为国际人权标准重要要求的禁止酷刑原则已经毫无异议地发展成为国际强制性的法律规范[14]。加之国际强行法以保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或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国际社会的任何成员和个人都不能违背,因而作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便成为了任何国家都有权管辖的行为{5}。


  

  (二)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谈到酷刑禁止在国际法上的适用就不能不说到检察官诉Anto Furundzija一案。被告Furundzija 1969年出生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简称波黑)的特拉尼克市,在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中,其在前克罗地亚国防委员会的一个特别警察部队任指挥官。因其在质询证人时容让并纵容下属殴打、强奸证人,于1997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移送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检察官认为,被告对下属纵容和漠视的行为已经构成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另外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和1977年《第二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对其提出了控诉。波黑曾于1992年12月31日批准了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及其《第二议定书》,同时波黑的冲突各方也在国际红十字会的主持下于1992年5月22日签署一份协议,承认遵守《日内瓦第四公约》的重要条款,包括《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的规定及第27条和《第二议定书》第77条的规定。前南斯拉夫之刑事法与波黑共和国之法律都禁止战时使用酷刑,并明确规定对此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国际法和国内的立法,法庭判定“禁止酷刑是一项强制性规范。并且这一禁止是广泛意义上的,所有国家都不应将任何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国家不仅有义务禁止和惩罚酷刑行为,而且还有义务防止酷刑的发生,因此,在使公民身体和精神方面受到不可弥补损失的酷刑行为发生后,仅仅对此进行干预是远远不够的。国家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以便抢在酷刑行为发生之前就对其进行制止……国际规则不仅禁止酷刑,而且还要求(i)国家为禁止酷刑的目的采取国内必要的执行措施;(ii)国家要禁止采纳和废止那些与防止酷刑措施的意图相违背立法。”而且“由国际强制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酷刑会对国家和个人两个层面产生影响。在国家这个层面,它确认国家批准实施酷刑的立法、司法或行政行为非法。无庸置疑,由于禁止酷刑具有国际强行法之价值,因此允许酷刑实施的条约或习惯规则自始无效,而无需顾及国家采取国家手段授权或纵容实施酷刑,或者通过特赦法免除实施者之责任……在个人层面,实施酷刑会带来刑事责任。只要被指控的酷刑实施人位于国家的管辖领土之内,国家就有权对这种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并实施惩处或引渡,这是国际社会赋予禁止酷刑的强行性特征所带来的后果。”[15]而“侦查或质询中发生的强奸就是一种酷刑行为”[16],因此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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