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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禁止

  

  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酷刑之个人权利保护。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另外,公约第4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之时,可以克减其应承担的义务,但不得克减第7条规定的义务,即不得克减禁止酷刑的义务。


  

  虽然上述宣言或国际公约已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酷刑,但最先给“酷刑”下定义的法律文件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禁止酷刑宣言》)。《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一、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二、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除给出酷刑明确定义之外,《禁止酷刑宣言》还明确了国际社会成员可以做出的适当行为;国家不能允许或容忍酷刑;国家应当在国内立法中规定酷刑禁止,一旦发生此行为,国家应立即进行调查;保护个人的申诉权;一旦个人的申诉被证明,国家必须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偿;等等⑧。


  

  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有效遏制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扩大了《禁止酷刑宣言》作出的酷刑定义,增加了基于歧视理由的不人道的对待、扩展了公职人员被动同意下的责任,并将这一原则提升至国家应当遵循的义务层面,“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9]该定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这一规定已经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在禁止酷刑领域被广泛援引或引证。而且公约还对酷刑的申诉、调查、受害者的补偿、乃至以酷刑取得口供之证据使用等,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0];并设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各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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