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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

  

  (四)关于贿赂犯罪处罚的对称性


  

  在犯罪学上,行贿与受贿是一种“一对一”的对合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有受贿则须有人行贿。买权与卖权相依而存,行贿与受贿紧密关联,行贿不除,受贿难消,处罚惩治贿赂犯罪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坚决打击受贿犯罪,亦要毫不手软地打击行贿犯罪,决不能对行贿者网开一面。许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称受贿为“消极腐败”。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待遇上也极不对称。首先,我国刑法立法上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处罚规定上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一死”。其次,相对于受贿罪的处罚而言,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当罕见。这一方面是基于司法功利的考虑。由于查处受贿罪的难度较大,大都是“一对一”的证据,办案时往往从查行贿入手,需要通过行贿人提供的事实去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承办人在做行贿人工作时常会给予一定的策略上的从宽,在心理上有的还会给予一定的宽容;另一方面是出于认识上的偏狭,认为行贿人是有求于人,受贿人是人求于我,后者危害更大。殊不知行贿者也不是天生的受害人,越来越多的例证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是不达目的不罢休、专叮“有裂缝之蛋”的“苍蝇”。


  

  《公约》在对待行贿受贿的问题上持“不分仲伯”、不厚此薄彼、“同罪同罚”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因为这样有利于我们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贿赂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致轻纵行贿犯罪。


  

  (五)关于对贿赂罪的刑罚配置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应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过度张扬,旨在追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种立法安排也只能把贿赂的范围限定在可以用金钱数量加以衡量的物质性利益的基础之上,若要修改法律,扩大贿赂范围,把非物质利益也纳入贿赂的范畴,这种模式必将革除。


  

  另外,即使在现有的立法架构中,这种数额规定给人的印象是法网疏漏,严密不够,难以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基本国策。尤其是其中的数额底限,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设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得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误认为一定数额的贿赂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腐败分子在这种立法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我国刑法对受贿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就会因为这种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更何况,数额规定在贿赂的行为空间与其刑罚幅度之间建立起一定的等价关系,这种等价关系会随着经济状况(如通货膨胀或经济腾飞)、时空条件等的变化发生相应的变化。在此时、此地、此条件下是合理的,在彼时、彼地、彼条件下就会是不合理的。而且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的法律条文,均没有数额的规定,而是留给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的空间。我们认为,法律应该主要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上的否定,而将量的把握留给司法机关,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也才能体现法律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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