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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

  

  第一,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所谓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就是指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与行贿罪与《公约》第15条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基本上相互对应,二者都是针对本国国内从事公务人员的严重贿赂行为而规定的刑事犯罪类型。


  

  第二,《公约》第26条要求,缔约国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参与本公约所规定的犯罪的法人应当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责任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且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与向单位行贿罪与《公约》该条规定基本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贿赂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这基本符合《公约》第26条要求法人在参与贿赂犯罪时承担相应责任的精神。


  

  第三,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基本对应了《公约》第21条规定的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根据《公约》第21条的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是指在经济、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故意实施的下列行为:(1)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2)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若符合犯罪构成,一般均作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处理;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不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但以更重的(公务人员)受贿罪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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