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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战争罪的国内军事立法问题研究

  

  (二)我国有关惩治战争罪的刑事实体法规定


  

  1刑法总则中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此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为:一是我国已缔结或者参加相关国际条约,且条约明文规定了缔约国的普遍管辖义务;二是我国刑法分则存在对应国际犯罪的具体个罪。{3}这使普遍管辖原则正式在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从而使我国刑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符合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并且向国际社会表明了我们信守承诺的态度。


  

  2刑法分则中关于战争罪的具体内容。从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刑法对战争罪的吸纳尚嫌肤浅稚嫩,没有发育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罪行,对有关作战方法和手段限制的战争罪条款没有作任何规定。目前国际条约中确立的战争罪的罪名有四大类50种行为,而且仍在进一步发展中。相比而言,我国刑法典中现有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仅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第444、445、446、448条)有少数罪名。另外,虽然可以将战争罪的某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伤害、抢劫等犯罪适用我国刑法进行追究,但战争罪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


  

  从适用范围来看,有关规定中的罪名。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而不适用于外国人及非我方军人,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虽然我国军队中不存在外籍军人,但暂来我军帮助工作的专家和其他人员以及进入我军院校接受培训的外籍学员有之。我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军职犯罪没有明文规定其是否为适用对象,由此,一旦遇到此类人员的“犯罪事件”将无所适从。{4}


  

  从犯罪对象来看,我国对其范围规定得比较局限,相关条文仅涉及“伤病军人”、“危重伤病军人”、“战区无辜居民”、“俘虏”。仅限于我国的军人而不包括外国军人及其他人员,这与战争罪犯罪对象的广泛性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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