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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性质探析

  

  综上,酷刑行为非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人的自由安全,粗暴践踏人的人格尊严,被施以酷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或其他人,其平等权、获得公正审判权、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更是无从谈起。


  

  二、酷刑是一种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


  

  权力是指某一个主体凭借和利用某种资源能够对客体实现价值控制,致使客体改变行为、服从自己,以实现主体意志、目标和利益的一种社会力量和影响力。国家权力是全社会的公共权力。人权所渴望的保护,更多的来自国家。国家将权力的合法性寄托于人民,人民的委托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这使得国家具有保护人民的义务。同时,人民授权国家成为暴力的唯一合法垄断者,这样独特的身份使其在保护人权方面具有超越于其他一切个人和组织的能力。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国家产生于社会之中,却又凌驾于社会之上。因此,人权在渴望获得国家保护的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国家权力的最大威胁。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2}人类社会需要国家,也离不开权力,但它们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国家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国家曾经严密的控制着个人,随意行使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曾经吞噬了个人的全部权利,威胁着个人的生存和自由。面对国家这个庞然大物,个人显得弱小而无助。强弱悬殊更加凸现国家的跋扈,造成权力的扩张。


  

  酷刑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密不可分,这集中体现在酷刑的主体和目的上。对于酷刑主体的认识,有着历史的发展过程。《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将酷刑的主体限定为政府官员和在其唆使下实施酷刑行为之人;《禁止酷刑公约》中将酷刑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酷刑行为之人。根据这两个国际性文件对酷刑主体的限制,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酷刑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有的学者认为,酷刑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即国家公务员),这些人员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但不限于这类工作人员。{3}(P194)也有学者从相反的角度进一步指出,如果从事酷刑行为之人不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或者行为人所从事的酷刑行为不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进行的,不构成国际刑法所禁止的酷刑罪。{4}(P164)笔者认为,酷刑的行为人或为公职人员或与政府官员有关,这揭示了酷刑行为与国家权力的密切关系。对酷刑目的分析能够使我们更好地把握这种关联的紧密性。根据《公约》的规定,酷刑有四个目的:(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3)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无论基于哪种目的,都使我们清晰的看到酷刑行为的强势特点,进而洞悉国家权力的本质,“权力是社会建立和维持秩序所不可缺少的。然而作为一种可以支配、控制他人和社会资源甚至可以使人屈从的力量,权力尤其是产生自管理社会之需要的国家权力,本质上具有专横性、扩张性以及潜在或显在的强暴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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