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标的物不是用来消费而是用来转卖的,该转卖所得增值利益的损失也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2)合同当事人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上述案例中因压力锅爆炸而造成的买受人家具的损害,或者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固有精神伤害。例如上述案例中因压力锅爆炸造成买受人眼睛被炸瞎而致精神伤害。加害给付所生后果属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按照“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6]的观点,该案买受人所受之损害,将不能获得完全的救济。因为,买受人若追究出卖人侵权责任的,则不能获得履行利益的赔偿,只能获得固有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和精神赔偿;买受人若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获得精神赔偿,只能获得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和固有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7]司法实践中也将精神赔偿的适用限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个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精神赔偿适用及于违约责任。
无论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当通过责任的承担,以赔偿的方式填补。基于同质救济原则,加害人应对其加害给付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不因责任的竞合而受限制。在请求权自由竞合的情形下,恪守“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势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与正义。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然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从而侵权行为之慰抚金请求权,虽于契约上请求权之满足后,仍得主张之。”[8]由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强调数请求权独立并存,其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互不影响,因而当违约赔偿范围与侵权赔偿范围发生交叉时,该数请求权仅仅于重合部分构成竞合,未重合部分,应当允许权利人行使。因为,“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的理论依据是,并存的数请求权基于同一目的,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其他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当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其他请求权的目的全部实现时,其他请求权并不因此而完全消灭,请求权之剩余部分应允许权利人行使。“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之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重复行使权利,获得双重利益。当不存在双重给付时,不应要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
当发生请求权目的部分重合(交叉或被涵盖)时,“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并不能彻底救济受侵害之权利,必须另案起诉,获得全面救济。这必将发生讼累,既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维护,徒增诉讼成本,还无端增加法院受案数量,增加法院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的诉讼成本,有悖效率原则。
据此,有观点认为:“将责任作为一种正常现象并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可行的。但也应对责任竞合的条件作出适当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包括下列方面:(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9]。按照此观点,当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合同相对人履行利益、固有财产利益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请求侵权赔偿。这种禁止竞合的理由并非“法条竞合说”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是基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利考虑。但是,这种禁止竞合的观点有悖私法自治,也忽略了履行利益损失的补救,并没有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填补。
如何才能做到既能使受害人的损害获得全部赔偿,又能使诉讼经济、提高效率。解决问题的方案有两个。
其一,扩大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内在性,基于违约精神损害的不可预见性(一般情形如此),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的政策考虑,各国、各地区的违约赔偿规则一般否定精神赔偿。但是,两种情形除外:第一,“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游乐、休闲以及精神安慰”,例如提供休闲度假服务、趣味旅游、婚照服务、新婚游乐、烦恼解除等。第二,“违约造成的肉体伤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使他人受到伤残。[1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可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与此相应,其第195条规定,人格权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这说明,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一样,精神赔偿只适用于侵权责任。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履行契约义务的,受害人一般不能要求债务人精神赔偿。但是,债务人的行为属于加害给付行为,并造成契约另一方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时要求精神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关于侵权责任中的精神赔偿规则。[11]然而,扩大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彻底解决请求权交叉带来的问题,如果受害人选择依据侵权赔偿请求权,则其履行利益损失同样不能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