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合同法》第122条采纳“请求权竞合说”,则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之概念,应当定义为: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赔偿请求权与赔偿责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因此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也即赔偿责任的竞合。请求权竞合的一个本质特征是:数请求权目的相同。其意义在于:其一,数个请求权的发生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目的;其二,其中一个权利的行使,其他权利都消灭;其三,其他权利消灭的原因是权利设定目的实现,易言之,既然几个权利的发生基于同一个目的,那么该目的的实现,其他所有的权利都因此消灭。由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
综上所述,我国确立赔偿责任竞合的目的在于确立两个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
四、自由竞合抑或相互影响的目标选择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两项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如何行使,能否相互作用,则未作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表述,可以认定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采纳“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该解释第30条规定请求权人有权基于请求权的竞合而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起诉后有权基于请求权的竞合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两项请求权不能相互作用。若能相互作用,则无管辖异议成立之余地。例如原告先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以此为诉讼标的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后又变更诉讼请求,改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然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并非同一法院,如果竞合的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或相互影响,不存在管辖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管辖问题,即认定两种请求权不能相互作用。然而,“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存在其固有缺陷。
第一,采“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制造讼累,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法院案件的受理数量。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将数竞合之请求权绝对分离,互不影响,请求权之效力各自独立。这种竞合规则只适用于数请求权目的和效力完全重合的情形。例如,一方违约只造成他方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没有造成履行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此时,权利人无论选择何种赔偿请求权,都能够使损失获得补救。但是,当数请求权的目的和效力部分重合时(即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与另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交叉,或者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被另一个请求权的目的、效力所涵盖),选择竞合中的一个请求权不能使受害之权利得到完全的救济。例如,合同一方的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合同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的损失往往包括如下方面:(1)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例如买受人购买压力锅一只,因压力锅质量不合格而爆炸造成压力锅本身的损失。如果买受人没有交付价金的,可基于双务合同的抗辩,拒绝履行价金交付义务,如果买受人已经给付买卖物价金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替代履行,赔偿损失。该履行利益的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