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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竞合研究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有权选择”之文句充分说明了《合同法》并不采纳“法条竞合说”,没有将违约责任规则作为侵权责任规则的特别规则对待,没有强行要求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救济受侵害之权利,允许受损害人做出选择。该条文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文句,可以认为《合同法》采纳“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因为“要求”即请求,有权要求即有权请求。该条文赋予合同当事人两项请求权。两项请求权用“或者”一词连接,既表明两者的并列关系,又表明受损害人享有的选择权。该条文所表达的文义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内容相去甚远。我国关于竞合的上述立场,还可以通过《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直接使用“请求权竞合”的概念,并且在该解释第30条中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中的实体权利紧密结合,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该司法解释中关于“选择”的文句,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文句,无不说明实体请求权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未采纳“法条竞合说”,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规则并非笼统抽象的规定,不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而是针对特定事实的具体规则。再则,《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种独立、并列的民事责任,并分别规范。这一立法形式表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规范并非侵权的民事责任规范的特别规范,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余地。


  

  我国的竞合制度之所以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之所以通过立法将竞合的客体定位于请求权而不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数个请求权而不只是一个请求权,是基于如下原因。(1)《合同法》制定以前,审判实务已经形成请求权竞合的司法实践。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起诉讼。”此处所谓两个诉因,即两个诉讼标的,两个支撑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关系。这一规定表明,同一目的之数个规范合于一个事实状态时,当事人享有数个请求权,形成权利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也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事。(2)中国大陆学者均推崇“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成为合同立法的理论基础。影响《合同法》立法的理论认为,第一,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而成为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时,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应赋予债权人较多的请求权,允许责任的竞合;第三,为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5](3)请求权竞合的效力是,当同一事实同时合乎数个规范之要件时,依据数个规范产生数个请求权,由于数个规范具有同一目的,因而只能在数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当目的相同的数个规范完全重合时,该效力规则逻辑严密,理论彻底,同时又因请求权的选择行使而不至于不当得利甚至有失公正的现象发生。其体系严谨、推论精密、易于认识、便于适用等优点自然被审判实践所接受。(4)目的部分相同的规范并存时,请求权竞合有其自身的缺点,但是,由于经济市场化运作刚起步,经济形态处于转型之际,相关竞合之案件尚未暴露出请求权竞合的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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