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上述方面的重要区别,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问题。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时,允许受害人(患者方)在不违反民法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根据损害事实的具体情况,选择采违约责任,还是采侵权责任来行使请求权。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对策
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有三种基本法律对策,即禁止竞合、允许竞合和限制竞合。有人曾对这三种法律对策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认为各国对于责任竞合的三种解决办法的区别在于:“法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有两个可以自由选择的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出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10]这三种对策各有其特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禁止竞合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有无合同关系是判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的问题。法国法是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这一制度的适用在表面上看,是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将强制性的侵权行为规则适用于合同关系和避免受害方获得双重请求权的多重保护的可能性的优点。但是,对每一起责任竞合的案件在决定适用法律之前,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这就使此类诉讼的程度变得复杂化。因此,这一制度在理论与立法模式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缺点,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二)允许竞合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行为的双重违法性质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而消灭,也就是说,受害人不能实现两项请求权。德国法是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允许竞合理论能够克服禁止竞合的固有缺陷,对于法律解释和司法活动带来便利。但是,不加限制地允许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则有可能导致过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就同一事实可能提起两次诉讼。这就有可能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加重法院的审判负担。
(三)限制竞合
此种制度一方面承认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对这种双重请求权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英美侵权行为法是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般认为,责任竞合制度主要是解决诉讼法上的问题而非实体法上的问题,因此其所主张的限制竞合不同于德国法的允许竞合。英国法对于请求权的选择,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定。限制竞合的理论和法律对策无论是在民法的基本理念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似更为可取。但是,认为责任竞合只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是不妥当的。因为它不仅是程序法的问题,而且还是实体法的问题。是否允许和如何行使这一双重请求权,将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并在相关的法律和解释中作了规定和说明。例如,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这是我国首次确认请求竞合的司法解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先对责任竞合问题以民事立法的形式作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