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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一)法条竞合说


  

  此说本是刑法中的概念,后被引用于民法学中,认为债务不履行乃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系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系违反基于契约而生之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而仅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3]此学说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的判例与司法解释中,较为盛行,并在20世纪得到较大的发展。在医患关系中认为,医方与患者依合意形成的合同关系,医方未尽谨慎治疗义务而导致医疗损害,应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200号判决就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就采用了法条竞合说。该判决部分内容如下:“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者,指当事人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系不法侵害他方权利之情形而言。被上诉人之子被人刺伤,送由上诉人为之救治,依其情形,显已发生医师与病人间的契约关系,亦即损害发生前当事人尚不能谓无法律关系之联系,上诉纵因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仅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4]


  

  (二)请求权竞合说


  

  此说认为,—个具体事实,同时满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即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受害人可从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角度出发,对其予以选择行使。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既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又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此学说产生于罗马法的诉权竞合,在德国法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就医疗损害所发生的责任承担采此学说。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因契约而阻却违法之时,例如医师为患者施行手术而伤害其身体,不为不法,然而过失误伤之,则仍构成侵权行为与契约违反。”[5]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合理的法律规则应该是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请求权作出选择,无论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都是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排斥当事人的选择,完全由法官决定当事人应行使的请求权问题,则可能因为法官的选择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6]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此学说认为,某一事实符合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构成要件,仅产生一个请求权,可是有两个法律基础,其内容则结合两个基础规范,以有利于债权人决定,但依法律目的适用某项规范者不在此限。此学说是德国学者针对德国盛行的请求权竞合说进行批评而提出的,代表人物为拉伦茨(Larenz)教授。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损害行为既符合侵权行为法构成要件,也符合债务不履行的合同法构成要件,受害人在结合两个基础规范时,以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行使请求权。我国学者指出:“??构成违约责任为侵权责任的竞合。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应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7]这就是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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