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不可能给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但是,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一定的标准,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又过大,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限额赔偿原则,德国奉行医疗比例赔偿原则,丹麦坚持标准赔偿原则,而日本实行固定赔偿原则。这些原则都有其合理性的同时,如果单独适用都有其不完备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精神抚慰为主要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体说,这一原则包括两点: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行为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一种严重侵害,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给医疗机构处以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地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最深刻的精神抚慰。起到精神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医疗机构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精神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限额赔偿原则
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英美等国家采取此项原则。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如美国联邦政府1986年里根提案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的判决金额限定在10万美元之内[4]。国外的这种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反对,可能引发激烈的对抗,而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相反,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如果赔偿过少,也就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和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2004年4月由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事例》第50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此项规定就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上限与下限,其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其方式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