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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理论

  

  (一)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在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时,必须坚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逻辑联系上看,只要依据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的医学科学规律,某种医疗过失行为能够引起某种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法官在利用该理论分析法律因果关系时,不必要求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某一重症服毒自杀患者,即使经医方全力抢救也会死亡,但医师怠于施救,使这种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医师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违反了积极施救的义务。此外,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存在也不要求损害事实必然发生,只要是在当时的情形下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在给某一患者做切除其病变组织手术时,本应一次性全部切除,由于病理检验报告有误,医师只进行了部分切除,导致患者进行第二次手术。虽然未造成事实上的重大损害,但实质上增加了产生损害的可能性,使患者又一次面临产生损害的危险之中。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使受害人面临与原本危险不相同的危险状态,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的相当性原因。


  

  (二)依据可预见性理论进行认定。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律上认定存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后,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当依据因果关系中可预见性理论来认定与法定的损害赔偿具体项目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确定医方承担何种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可预见性理论是英美法上占据主要地位的法律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学说,这一理论认为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其预见的范围是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作为其确定标准。它要求加害人只要违反了对他人的通常注意义务,就必须承担由受害人个人体质易受损害的弱点所带来的危险。医疗行为只要违反了对患者通常的注意义务,即使患者具有特异体质或疾病状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应当认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但是,须要强调的是,由于医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除了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指导外,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医学文献以及医疗合同的约定来分析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否存在以及因果联系的密切程度,进而明确界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可归责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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