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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

  

  (二)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赋予权利人可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归入权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其雇员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其行使具有下列四个特征:第一,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商事主体;第二,归入权产生于行为人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特定情况。一般认为,对于行为人违反约定竞业义务时,权利人不享有归入权,但我们认为它可以适用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之违反;第三,行为人因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获得了收益,无受益不享有归入权;第四,归入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行使。


  

  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使归入权的关键条件为义务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取得了收入,而不问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果义务人没有取得收入,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行为人也不需赔偿。而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须具备的关键条件为,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虽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义务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所得收入,由于合伙人并无归入权,当然仍归行为人所有。由此可见,对于同一种侵权行为,法律却规定权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寻找一种适当的处理方法,来解决上述问题。


  

  从国外和有关地区的立法来看,由于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出现了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法律现象。解决竞合问题,主要有“择一”、“重叠”、“单一”等三种模式。采用“择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在德国,法律将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赋予了公司,公司依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可以行使归入权,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注:欧阳经宇:《民法债编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第159页。)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董事必须赔偿因其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归入权的行使意味着,董事必须将其为个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看作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以及要求董事交出他在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事活动中所获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该报酬的要求。采用“重叠”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瑞士和日本。依照瑞士法律规定,当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行使上述两种权利,若公司行使归入权后,还有损害,此时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瑞士债务法》第464条第2款。)日本也采取了相同的处理方式。(注: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64条和第266条。)我国台湾地区是采用“单一”模式的典型代表。当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依法得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当公司负责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应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注:参见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9条第3款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63条第1款。)在这里,由于法定之归入权代替了损害赔偿权,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并非并存关系,故公司除得以行使归入权外,再不得行使其他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第2项。)


  

  我们认为,采用重叠模式应当是解决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一种好办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权利人只有在行使归入权后,损害仍不能够弥补,公司才可行使损害赔偿权,赔偿的数额应不包含权利人行使归入权所取得的收入,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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