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现行法律将法定竞业禁止行为人仅限定于极特定的主体,如董事、经理、合伙人或代理人等,保护的范围过窄。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范围又相对过宽,可能包括企业所有的员工,但是并非所有的员工都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能够给原企业的竞争造成妨碍。
2.从规范该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竞业禁止规定只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各部委的规章中。这些规定属于单行法,侧重点太强,只调整特定主体,如《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律师法》和《商业银行法》等也都是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竞业禁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只扫自家门前雪”,相互间不仅没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且有的规定还相互矛盾。(注:如前所述,对于“竞争性营业”,我国《公司法》将其限定为“同类的营业”,而《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将“竞业”表述为“生产同类的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
3.从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来看,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注:《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0条第3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公司法》规定了归入权,却未规定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未规定归入权。我们认为,以义务主体为标准对同一种侵权行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应当寻找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采用一种统一的、适当的处理方式。
4.从规范该种侵权行为的操作性来看,现行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抽象,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于赔偿责任和损失计算规定不明确,实际操作时较难执行。
因此有必要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侵权行为作出统一的、易于操作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对竞业禁止的侵权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可以将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适当的作一扩展,而将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作出适当限制。对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应当进一步扩大,(注:关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竞业禁止仅为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即只有董事不得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和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参见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619页;也有的学者认为,竞业禁止仅为企业部分雇员的法定义务,即在公司有特定地位或职责的人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参见李昌麒主编:《民法、商法、经济法实用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页。)不仅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雇员,而且商业企业的转让人、所有人、承租人和出租人、用益权人、代办商、商业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等都可能要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注:陈金泉:《论离职后竞业禁止之契约》,见http://www.kcchen.com.tw。)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或者高级研究开发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的核心机密;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他们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到企业的重要机密,如某种产品的关键工艺或技术参数等;市场策划及营销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的市场走向、货源情报、销售渠道等经营方面的秘密;财务会计人员;秘书人员和保安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