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日本商法典》规定了营业转让人、经理人、代理商、股东、董事和监察人等商业从业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德国和法国则通过商法典和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和商业代理伤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注:《德国商法典》第60条第1项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对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做了规定。《德国商法典》第90条和《法国商法典》第一编附二第3条则规定了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我国《澳门商法典》对于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当完备,不仅公司的雇员,而且商业企业的转让人(注:参见《澳门商法典》第108条;《日本商法典》第25条。)、商业企业的所有人(注:参见《澳门商法典》第139条;《日本商法典》第74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商业企业的承租人和出租人(注:参见《澳门商法典》第120条。)、商业企业的用益权人(注:参见《澳门商法典》第137条。)、商业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注:参见《澳门商法典》第665条和第702条。)都为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我国立法确认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确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首次对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作出了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