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权利在近代中国的生成

  

  (一)成就“祭田分析”的条件


  

  大理院最初审理祭田案件,一方面确认祭田在公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可分析,另一方面又肯定在具备必要情形、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经全体同意可进行分析。{35}这可被视为大理院对成就“祭田分析”条件的抽象表述。也就是说,其要件有二:(1)具备必要情形;(2)全体同意。这两个条件的内容非常模糊,尚需进一步解释,以确定其具体内容。


  

  大理院“四年上字第771号”判例要旨通过举例的方式解释了处分祭田(包括分析在内)的“必要情形”,即“子孙生计艰难”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纠葛”;并认为它“无害于公益,亦不背于强行法规”。大理院在“四年上字第1849号”判例要旨中专门阐述了分析祭田的“必要情形”:“此项必要情形,如已显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图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审判衙门据其他房分之请求,亦得准其分析。”但如何判定这种必要情形是“显然存在”呢?这要具体考察本案判决全文。


  

  本案是房分不同的族人间,为祖遗祀产(主要是祭田)是否应该分析而涉讼。上告人认为,设立祀产的初衷是“敬先祖、明人伦”,性质上为不可分析,湖南高审厅仅据少数人意见,判决分析祀产,非维持风化之道。大理院从两造分别代表的两房之间存在的争执人手,认为既有两造“纠葛至十余年之久”等事实,断定“势已不能复合”,因此“原审据当事人请求,为分析之裁判,自不得遽指为不当。”最终判决分析祀产为有理由。{36}很明显,寻衅涉讼、纠葛不已是大理院认定此必要情形“显然存在”的主要根据,但大理院未将之抽象出来作为判例要旨的内容,最多只能作为各下级司法审判机构判决时的参考。既然是参考,当不具确定性,这就将判断是否“显然存在”此必要情形的权力归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该判例要旨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大理院关于成就祭田分析的一般条件:祭田以不可分为原则,可分为例外,从而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分析祭田的正当性,将祭田绝对不可分析的惯例正式打开了一个缺口。


  

  既然肯定此种“例外情形”存在,接下来要界定“一例外”的合法性限度,在限度以内,为规则所许可。诚然,一般而言,分析祭田需要具备“必要情形”和“全体同意”这两个条件,但这两个条件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下面将继续探讨。


  

  当祭田应否分析的纠纷被提交给司法机构裁断的时候,一般都是两造意见相左,一方要求分析,一方反对分析。因此,建立在志愿基础上的“全体同意”事实上不存在。可见,成就祭田分析的两个条件—“必要情形”和“全体同意”—并非立于同等地位,只有“必要情形”才不可缺少。


  

  大理院于1915年底审理了一个案件,其讼争之点是祠堂可否分析,上告人主张分析祠堂,所持的主要理由是被上告人擅自将祠堂款项提为修谱之用,违反了捐助人之本意,认为这已充分成就了分析祠堂的条件,因为“非分析保存,则捐款必至消耗殆尽”。大理院认为该条件并不充分,“即令属实,上告人等亦仅能请求各房交还捐款,填补祠产,不足为分析祠产之理由”。{37}这至少可以说明,“必要情形”不具备,是不能分析祠堂的。在大理院看来,祠堂与祭田同一性质,皆为族内公产,都适用公同共有法理,因此,不具备“必要情形”,也不能分析祭田。故“必要情形”即构成分析祭田的充分条件。


  

  更进而言之,如果没有“必要情形”仅有“全体同意”,是否可以分析祭田呢?笔者没查到这方面的判例,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值此去古未远之时,尊祖敬宗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不主张“正当理由”要分析祭田肯定会被目为不肖子孙;即便没有“必要情形”,也要从策略上先证明其存在,然后主张分析。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且能就分析具体内容达成协议,在当时土地登记制度尚非完善的情况下,民间自动进行即可,不需要司法机构介入;如果被提交给司法机构,那肯定是就分析的具体内容发生了不能自行解决的争议。虽然在提交给司法机构的祭田案件中基本没有此种情形,但将之作为一种理想上的模型进行分析却有其意义。祭田的设立人是希望能永久维持对享祀者的祭祀,是一种有特定目的的财产,子孙们(也即是共有人)虽“全体同意”分析该财产,但无疑改变了该特别财产的用途,也是一种无效的处分行为。据此,可以推论,没有“必要情形”而仅有“全体同意”,不可以分析祭田。


  

  因此,在确定祭田是否应该分析之时,真正的充分必要条件是“必要情形”,“全体同意”最多只是一个参考指标。从理论上说,仅有“全体同意”而无“必要情形”,分析祭田尚不能认为合法。当具备了“必要情形”之后,是否能够得到“全体同意”就不再对祭田能否分析起到决定作用。如果在具备“必要情形”的基础上,还能获得“全体同意”,那就不需要司法机构介入祭田是否应该分析的案件中了;如果仅有“必要情形”,而不能获得全体同意,那主张分析者即可诉请司法机构裁决。


  

  《二)祭田分析的标准—按“房”还是按“人”均分


  

  公同共有物的分析是参照分别共有物的分析办法进行,有协议分析和审判分析二种,当协议分析不成时,则共有人得请求法院就共有物分析之实施方法为决定。历来的大理院判例虽将祭田视为公同共有物,仅是近代法律转型过程中一种相对较妥当的认定,其实祭田在某些方面与通常的公同共有物有别。比如说公同共有物的权利主体是由公同共有人所构成,是人的集合体;而祭田的权利主体则是由享祀者子孙按照其所属房份所构成,是以“房”而非个别的“人”为基本单位。一个明显表现是祭田的按房轮管,因为管理权是管业权的外在表现。民间协议分析祭田,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做法是按房均分。这种“按房均分”同时也是民间分家析产所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