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世界各国应增加对国际刑事司法的信任感,自愿让渡部分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缩短了国与国之问的空间距离,使地球似乎都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发展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使他们的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涉及的国家也更多,危害性更大,致使对案件的取证、追赃、追捕及惩处都更加困难。单靠某一国或某几国间的司法合作难以有效地维持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预防、禁止和惩处国际犯罪。国际刑警组织原总秘书长,法国人安德鲁·博萨博士曾深有感触地指出:“由于没有设立国际刑事法院,使得对毒品犯罪打击不力。”[12]所以,各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完全自愿地让渡部分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唯有这样,才能震慑国际犯罪分子,达到国际刑事司法的目的;也唯有这样,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才不会与国家主权相冲突。
第二,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应以国际大局为重,彼此多一些理解。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毕竟不是某一国或某几国的利益,它是世界各国、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尽管两大法系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都不相同,但是既然承认国际社会的存在,承认国际社会的发展需要安定、和平、友好的环境,就必须承认生活在一个共同的国际社会的世界各国必须促进相互依存意识的发展,即雨果·格老秀斯首次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的“世界社会”意识,共同遵守某些最低限度的行为准则,并对严重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行为予以惩处。为了实现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的构想,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应当放眼世界,展望未来,加强理解。例如,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应当理解英美法系法学家坚持的法官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力;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也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反对辩诉交易表示理解,因为辩诉交易这种方式对许多采用讯问式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是比较陌生的。只有加强理解,才能步调一致,共同创造、实现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理想。
第三,所设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不易过宽,但也不易过窄。过宽不现实,过窄又不能达其目的,并易挫伤人们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除了可以直接受理灭种罪、战争罪(仅包括国家间的武装冲突)和反人道罪等这类既属于条约犯罪又属于违背国际习惯的各国公认的犯罪外,还应把海盗罪、劫持人质罪、国际贩毒罪等由国际公约规定为应被各国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纳入其管辖范围。对某些尚存争议的行为,如战争罪(指非国家间的武装冲突)和破坏环境罪[13]等暂时不置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待条件成熟之时再将此类犯罪纳入其管辖范围。
第四,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从组织结构到工作人员的安排上均必须体现公平、公正与高效,即部门设置不能太多,工作人员素质要高,人数也要适当,还要反映大小国家主权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