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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执行模式探析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功地审判了纳粹战犯。这是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尝试。受此激励,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察、研究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1951年又任命了一个联合国刑事管辖委员会。该委员会起草了一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1953年又完成了对这份草案的修改工作,并提交联合国大会通过。1957年联合国大会第1187号决议把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推迟到侵略定义后讨论。但是,1974年在完成了侵略定义后,被搁置的设立国际刑事法院一事由于条件不成熟一直未被重提。


  

  随着历史的脚步迈向本世纪八、九十年代,众多国际因素导致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性。第一,国际公约明确禁止并惩处的劫持人质罪、酷刑罪、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国际犯罪在数量上猛增;第二,国际公约引起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造成了没有硝烟的国家间争夺司法管辖权大战。利比亚、美国和英国都争夺对洛克比空难案嫌疑犯的刑事审判权即是最好的例证[3];第三,世界贩毒卡特尔已对弱小国家的司法制度构成了严重威胁;第四,对犯有国际罪行的拉丁美洲军事独裁者是否赦免的不同主张[4];第五,最为主要的是国际法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国际社会有能力审判蔑视国际法院、违反国际刑法的严重犯罪行为;第六,冷战的结束使世界走向多极化,和平与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旋律。某些强权国家意图压制弱小国家,操纵国际社会,恐怕不再那么容易。前不久箭在弦上的伊拉克核查危机的和平解决恰好证实了这一点。所有这一切都重新激起了联合国恢复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因此,当拉丁美洲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请求联合国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国际贩毒犯罪时,联合国大会毫不迟疑地指示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宪章事宜,准备着手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此同时,联合国安理会开设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处理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受此激励,国际法委员会在1994年制定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IIJC''s Draft St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94),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决定在1998年召开外交会议正式决定是否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完成能被各国广泛接受的公约条款。


  

  三、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困难和问题


  

  从前面的回顾可以看到,目前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性比以往任何时期都大。然而,创建的道路布满荆棘,障碍无数,通过多边条约的方式设立常设国际法院前途不容乐观。它也许只会得到为数不多的国家的支持。其困难和问题主要有:第一,不同的法系及其不同的刑事审判制度。要促成国际刑法直接执行模式的建成,实现创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愿望,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主张必须协调一致,具体而言,所要设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必须既能适应于采用问式审理方式的民法法系国家,又要满足于采用发现和提供证据程序的普通法系国家。同时,国家间还必须就犯罪的定义、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达成一致。为实现这一目的,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详尽、明确地将可审理的国际犯罪的定义、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等规定于国际刑事法院宪章内,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宪章内只提及可管辖的国际犯罪的罪名以及程序、证据和实体法方面的雄基本的原则,其余留给法官依照国际公约、国际习惯、一般刑法原则、国际判例等会发展、创造,这第二种方法允许法院制定自己的程序和证据规。第一种方法极具吸引力,但却完全脱离了实际,不具可行性,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ILC''s1996Draft Code of 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容量仅二十条,但却花费了国际法委员会—这一非政治性组织近五十年时间才完成[5]。因此,要完成涵括实体法、程序法,规模宏大的国际刑事法院宪章条款,任务将更为艰巨。等到两大法系的法学家寻找到基点,达到和谐,意见统一之后,恐怕时间早已飞逝。第二种方法比较合理。事实上这种方法正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所选择的方法。该宪章规定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为该军事法庭的可审之罪,规定了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等原则。宪章授权法庭创设自己的程序规则。有关前南问题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法庭规约也遵从了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设定的模式,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1994年《创设国际刑事法院草案》也是在依照这些先例的模式下制定的。该草案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法院可审之罪的罪名(但并未给这些具体犯罪下定义);指出了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确认了罪刑法定原则;确保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依照《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得到公正审判;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授权法院创设自己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民法法系的法学家认为《创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过于偏向发现和提供证据的普通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他们反对法官创制法律的作法,认为法官创制法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6],无法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平等性[7]。依照这种观点,势必造成给国际犯罪重新定义的结果,包括法院宪章和处理刑事责任与辩护的国际刑法规则法典附件,还必须详细描述程序和证据规则。理智的作法恐怕还是要尽量简单化,不要去详尽描述国际犯罪的定义、基本原则、程序和证据等制度,给法官造法留出一定的余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以及前南和卢旺达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作法是明智的、可取的。按照这种作法,人们有望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就创设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达成共识,实现理想的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但是,这种方法无可否认地具有偏向普通法系的法官创制法律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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