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分析可知,作品虽然可以当作一种商品,但不同于普通商品。
三、作品与作品载体是否有区别
本文所举案例中,法院进行判决时,明确肯定郑女士为摄影作品的购买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所有权。在此,该法院显然混淆了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而明确作品与其载体的区别,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按照法院的观点,郑女士已经购买了影楼拍摄的摄影作品,获得了该摄影作品的所有权,因此,郑女士将该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就属于行使其所有权,而不是著作权,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因为法院将作品混同于普通商品,作为消费者的郑女士已经购买该商品,因此,行使其所有权就不必经过该影楼许可,就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所有权。
正如本文上一部分的分析,作品不能等同于普通商品,郑女士与该影楼所签订的摄影协议是一种委托创作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该委托合同所拍摄的结婚照,是一件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该委托合同中没有就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其创作者即该影楼或者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10]郑女士作为委托方只能获得结婚照片(具体的张数依据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至少可以获得一张),而不能获得由该摄影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
很显然,法院不仅没有注意作品与普通商品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注意到作品与作品载体的区别。事实上,作品与作品载体具有明显的区别: 1.作品是智慧创作物,是无形物,而作品载体是附载作品的有形物质实体。载体可分原始载体和复制件。原始载体就是作者首次固定作品的有形物质实体,复制件则是根据原始载体以某种复制形式制作的作品载体。有的作品必须附着于某种载体才能被人们所感知,如绘画作品;有的作品不必附着于载体也能被人们所感知,如口述作品、即席表演等。2.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作品载体依法产生所有权。以本案中的结婚照为例,结婚照本身是摄影作品,依法产生著作权;结婚照片是载体,依法产生所有权。郑女士从影楼获得结婚照片时即获得该照片的所有权,而由该照片所附载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拍摄者或者影楼享有。另一方面,郑女士从影楼所获得的结婚照片不是作品原始载体,而是复制件,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11]郑女士只能按照该结婚照片的基本用途使用,而不能行使其著作权,包括公开展览该结婚照片。3.作品原始载体所有权转移的,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当然,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就更不能影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更进一步,作品载体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时,不得侵犯作品著作权。例如,本案中的被告郑女士将其结婚照在网络上公开,不是行使其结婚照片的所有权,而是将摄影作品公开发表,是行使发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