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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第三人规范

  

  (二)未能妥当区分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


  

  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指可以据以直接认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的禁止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意在对合同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则意在维护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仅是授予了利益关系受到特定合同行为影响的第三人以相应的权利,尤其是请求确认合同行为相对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行为的权利。只有第三人行使此项权利,发动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才会出现合同行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就有所不同,一旦合同行为违反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法官可以依职权援引该项规范,直接确认特定合同行为绝对无效。而且违反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即对于任何人都属于无效的合同。但作为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合同仅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即该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效力,唯独不得对该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效力。可见,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在适用规则和适用的法律效果上存在巨大差别。但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某些规定未能妥当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文义解释的规则,这里所谓“第三人利益”当然既包括“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又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恶意串通,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才应当是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从而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至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由利益关系受到影响的特定第三人自行决定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设置一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足矣。


【作者简介】
关淑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详细的分析请参看王轶:“论倡导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所以我们要注意要约和承诺尽管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合同订立的必经阶段,但是在《合同法》第339条和第230条这样的情况下,不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优先购买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行使直接发生合同关系,这是合同订立规则的一个例外。
遗憾的是,依据2008年12月2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该条规定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被废止。其实,应否废止以及废止的理由都尚存讨论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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