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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第三人规范

  

  识别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关键是看该法律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冲突是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果识别出来了某个法律规范是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还有一个适用的问题。一旦特定第三人援引授权第三人规范,请求裁判者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此种法律效果与交易行为得被确认为绝对无效明显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绝对无效的交易行为对任何人都不得主张交易行为效力。即该交易行为不但在交易当事人之间是无效的,对于交易关系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无效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得诉请法院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但相对于特定第三人无效的交易行为则有所不同。该交易行为仅相对于特定第三人不得主张其效力。但在交易当事人之间,该交易行为仍属有效,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且对于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该交易行为也都属于有效。第二,绝对无效的交易行为属于自始、当然无效的交易行为。该类交易行为从来没有发生过法律拘束力,而且无需任何有权机关认定,即不得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但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交易行为自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在被授权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法院确认该交易行为相对无效时,该交易行为方相对该特定第三人自始无法律效力。第三,绝对无效的交易行为属于确定、永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绝对无效的交易行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严重违法性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成为生效行为的可能。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交易行为则与此不同。该种类型的交易行为仅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其命运取决于该特定第三人的意志。如果该特定第三人放弃自己主张该行为相对无效的权利,该行为即成为确定有效的合同行为。换言之,其效力上的欠缺当因该特定第三人放弃主张行为相对无效的权利而被弥补。


  

  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的配置,存在有如下缺陷。


  

  (一)在不少应该设置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的场合,未设置该种规范


  

  具体言之:其一,本文论及的《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就属于本应设置授权第三人规范,却并未设置的情形。此外,《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以及第205条未效法第195条第1款设置授权第三人规范,也是以不完全法条的面目出现。其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该条规定明显属于不完整的法律规定,因为该条规定并未回答一旦出租人未给承租人提供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如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例如出租人未先行通知承租人,即将房屋出售给租赁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甲。此时,出租人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产生了外部性,损害了该合同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即承租人的利益。从贯彻第230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确立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承租人向法院主张出租人与甲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相对自己无效的买卖合同,或允许承租人请求法院撤销出租人与甲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中却并无类似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3]其三,《合同法》第339条第2款就委托开发合同规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第340条第1款就合作开发合同规定“……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两款规定分别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优先受让权和合作开发合同中准共有方优先受让权的规定。但与第230条的规定相似,上述规定亦属不完整规定,未能明示一旦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研究开发方或者合作开发合同中准共有的某一方未给优先受让权人提供优先受让权行使的机会,与其他当事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如何对优先受让权人进行救济。从贯彻第339条第2款以及第340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也应设置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允许享有优先受让权人得主张影响自身利益的技术转让合同相对无效或允许其请求法院撤销该技术转让合同。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7条第1款确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1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依据前述两条规定,如果转让方或发包方未给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优先受让权或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机会,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或将土地交由他人承包,即损害了符合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上述规定都涉及到了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进行协调的问题,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皆属不完全法条,并未完整设置授权第三人规范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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