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合同法》第339条第2款确认,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取得申请专利权利的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一规定,和《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为无论是第230条确认的优先购买权,还是第339条确认的优先受让权,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的角度看,都是属于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有一个特点,就是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依据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愿意,就可以和受托人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这个时候不用和受托人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2]前述这些法律规则,都是要协调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试举例进行说明。假设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甲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开发资金,委托乙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后来乙公司将技术开发出来。但关于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利之归属,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该项权利即归受托人。假设受托人乙公司欲转让其对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但却没有给甲公司提供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机会,直接和丙公司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受让权没有得到实现的甲公司应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相对无效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有权以丙公司受让技术成果相应权利的价款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同样包含着一项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与任意性规范、能够发挥裁判规范功能的倡导性规范以及强行性规范不同,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授权第三人规范非经第三人主张不得成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以《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为例,假设甲与乙之间订立以抵押财产折价的协议,该协议损害了甲的债权人丙的利益。一旦甲和乙就折价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即使裁判者发现该折价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得径行撤销该折价协议。还需要强调的是,同样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授权第三人规范只有被授权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适用,其他人不得主张。如丁发现甲与乙之间的折价协议损害了丙的利益,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折价协议相对无效,法官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