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乏授权第三人规范。如《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确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该款规定即对应着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一旦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折价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即被授予撤销权。这是一项可以决定交易行为(折价协议)效力的权利。再如《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款规定同样对应着一项授权第三人规范。依据该款规定,为保全债权的请求权所作的预告登记,具有如下效力: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不过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预告登记权利人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即仅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而言,相对的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绝对的有效。例如甲出卖土地给乙,乙为所有权移转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土地所有权让与给丙并办理了移转登记。此时该处分因侵害乙的预告登记请求权,对于乙的关系,乙得主张其为无效。即甲仍为所有人,乙得请求甲为所有权的让与。
《合同法》也有授权第三人规范。如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款规定确认了债权人的撤销权。依据该款规定,一旦债务人进行如下合同行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恶意相对人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即授予债权人以决定上述合同行为效力的权利———撤销权。债权人得在自己债权额的限度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损害其利益的合同行为。可见该款规定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着合同法上的授权第三人规范。与该款规定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条规定即协调了抵押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债务人和某一债权人)与抵押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该条规定,其他债权人取得了决定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效力的权利——撤销权。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