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财产的法律保护与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之建立
齐爱民
【摘要】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信息财产是一种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目前,信息财产却处于权利空白地带:既不能受到
物权法保护,又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在此背景下,美国UCITA确立了信息财产权法律制度。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财产,权利内容是权利人对特定信息财产的独占使用权。美国UCITA对信息财产权及其转让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信息财产权应适用或准用民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信息财产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构成信息社会财产权的三大组成部分。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信息财产;信息财产权
【全文】
美国计算机信息交易立法的事实,表明作为商品的“信息财产”已经登上了历史舞台。计算机信息的绝妙之处就在于可以无限复制和迅速传递。耗资上亿美元的好莱坞大片的复制只需几美分,这种高固定成本和低边际成本的经济现象,让信息生产者最为担忧:如果“拷贝”挤掉了合法利益,生产者将血本无归。利用因特网,计算机信息可以被瞬间拷贝并传至世界各地,因此很多信息生产者把因特网看作一个巨大的、无法控制的拷贝机。当计算机信息的出售方因侵权现象之普遍和后果之严重而担忧之时,最终用户却为自己对购买的计算机信息享有什么权利而伤透脑筋。
然而,“近代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没有在其体系中对信息给予适当的定位和评价。甚至,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知道有信息这个概念,更谈不上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1]从法律属性来看,信息财产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由于人们对信息的认识还不能达到对物质和能量认识的深度,加之计算机信息是信息时代的一个新生事物,使得在法律上界定“信息财产”并进行相应的权利设计成为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目前,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简称UCCUSL)初步突破了这个瓶颈,率先制定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的法律性质并进行了权利设计。该法明确了计算机信息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地位,并构建了信息财产权法律制度,使信息社会的财产权体系趋于成熟和完善。
一、信息财产的概念界定[2]
在近代法上,并未把“信息(information)”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信息往往是“依附于”行为而进入债法领域的。然而,自从计算机开始广泛应用以来,由计算机创造和或者可以通过计算机传递的信息开始了进入了交易领域,并且越来越普遍。这使得信息开始独立于行为而存在,因此,法律也必须对这一实质变化做出反应。俄罗斯和美国的信息立法,是全球信息立法的典范,分别代表了两大法系对待信息的基本倾向:俄罗斯将信息作为“物”,以所有权模式进行保护;而美国将信息作为“信息产权”的客体,主要以知识产权模式予以保护。
1995年1月,俄罗斯联邦杜马通过国家杜马审议了《俄罗斯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俄罗斯信息基本法”),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所有权”保护信息财产。在199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简称UCCUSL)决定终于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并向各州推荐。美国UCITA的目的在于建立一整套信息销售的法律。[3]目前,美国已经有两个州批准和开始实施UCITA。笔者认为,无论俄罗斯模式,还是美国模式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并不足取,都是没有搞清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而的得出的不恰当结论。
(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定及其评述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第2条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该法第6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根据俄罗斯基本法,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的规则。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则设计,目的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财产交易。